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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日星期一

秦兵说法: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秦兵: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2011-08-15 13:47:43)

标签: 杂谈 婚姻法 司法解释 加名税 夫妻加名


分类: 律师

      世界婚姻法的立法趋势是保护儿童、保护妇女、保护婚姻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与此潮流背道而驰,没有体现保护妇女的基本立法精神,无视中国社会的厍及现实情况,根本不考虑女性在家庭中的重要贡献,利用家务报酬核算无法定量化的现实,把婚姻关系解构为赤裸裸债权债务关系,漠视女性的基本权利!

 

    为了充分保护妇女权益,本人制作了一张财产分配表格,希望能够对大家有利。《秦兵家庭婚姻财产分配表20110824版》   http://www.g204.com/?action-viewnews-itemid-366

    在凤凰网有个视频, http://v.ifeng.com/news/opinion/201108/474ecb5a-ce44-4a97-807a-55728f8c8d06.shtml



20110122 秦兵说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批评意见稿

  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见一条批一条 (2011-01-22 08:50:53)

标签: 杂谈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 新拆迁条例

分类: 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秦兵评:虽然中国房价高涨,虽然对于政府是否有权对不动产进行征收立法仍然民间滔滔,虽然中国还有几千万人正在为买不到回家的车票而发愁,虽然钱云会案件还没有一个清析的结果,但是不妨碍中国形象片在纽约大街上播放,不妨碍董事长一口气购买了200架波音飞机,更不妨碍总经理签署新条例!

我在想,总经理在签字的时候,有没有想过:这法规有没有不妥的地方?能否解决现有的问题?是不是损害人民的利益?有没有可能引起更多的社会矛盾?是不是再征询一下专家的建议?能否在两会上听听代表委员们的建议?

要知道这一个条例生效,涉及到亿万家庭的终生财富,它对中国的影响远远超过汶川大难,总经理已经目睹了地震给人民造成的灾难,可能多次流泪,为什么不能再慎重一下,再等几个月呢?

我原来想,最有可能颁布的时候是两会后,五一前,此时民意也反映的差不多了,没有想到这么快。中国有个规律,凡是于民有利的,无不讨论十年八载的,象《物权法》;凡是有民有害的,一般是马上出台,象北京限车。正所谓出其不意、攻其不备,让大家反应不过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秦兵评:公共利益是不是一定高于个人利益?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什么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公共利益让位于少数人的利益?为什么在拆迁的问题上,一定要把公共利益放在前面?我们可以看到很多项目开始说是公共利益,等项目真正开始建设了,最后都成了别墅或者商业写字楼,难道这也算公共利益? 所以,我认为公共利益不是征收的唯一条件,还应当有“紧急”之条件,这就是说,只有在紧急状态之下,为了公共利益,为了更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才有可能对少数人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而且还需要确保最终的征收结果用于公共利益。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024年12月1日星期日

20110127 秦兵说房:我对房产税的十个观点

  秦兵对房产税的十个观点 (2011-01-27 02:13:58)

标签: 杂谈

分类: 时政

考虑到目前上海与重庆欲开征房产税,本人以此有如下观点:


一、房产税是否要开征,虽然这是调整房屋供应有效税收工具,但也需要人民代表开会辩论决定!


二、中国目前暂不宜全面无差别的开征房产税,否则税务局有一半人要成为警察;


三、从第二套房产和超过平均价格100%以上的房屋开征此税,各地方官员以身作则;


四、房产税税率应当保持一致,反对累进税率,以确保税务员不会因此而被腐败;


五、房产价格年两年评估一次,如果纳税人对此评估价格有异议,可以进行诉讼;


六、房产税重点制裁四种行为:投机炒房、企业投资住宅、大量购房出租、官员洗钱;


七、房产税为地方税,中央政府不应当参与分配;


八、房产税用于地方教育、医疗和交通,应当确保专税专用;


九、房产税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管理,政府用税,一事一议,人大批准后支付;


十、老弱病残、鳏寡孤独、单亲母亲等特殊人群应当免税,范围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20030626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就《物业管理条例》答异议者问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就《物业管理条例》答异议者问


我对《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逐条质疑上网后,不少报纸纷纷转载,然后各界不同看法也反馈在网上,支持者与反对者均不在少数,我想就此再写一些自己的看法,当然主要是回答那些与我持不同看法的朋友的问题。

先说说世界的立法趋势,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无一不是从抽象到具体、从宏观到微观的过程;而且哪些具有生命力的调整民事关系法律都是极其细致的法律,象法国民法典2281条,距今200多年‘德国民法典,共计2385条,距今100多年;这些法律只所以有生命力,不仅是由于他们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更是由于他们对社会生活的细节性描述,可以满足公民的需求。

再看中国当今的立法趋势,先说合同法,86年写《民法通则》时与合同有关的内容大概有19条,93年写《经济合同法》增46条,99年写《合同法》则有428条;再说担保法,95年写《担保法》有96条,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234条。同一领域的立法特点无一不是条款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细致。之所以如此,不仅是由于我们对法律的功能、特点、性质、技巧等认识越来越深刻,更重要的是因为现在社代的法律关系、主体、利益需要无一不是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如果不细致就根本无法调整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一个简单的国家是不可能出现复杂产品的。

部分朋友认为《条例》不需要太细致,而且不能寄希望于《条例》解决所有的问题,同时由于全国各地千差万别,不可能制订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律来。

我想中国的社区确实千差万别,但是所有权却只有一种,而且不可能有第二种;《条例》的立法基础是什么?就是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是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更具体一点来说是公民和法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不仅北京只有一种、上海只有一中,全中国也只有一种,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性就是《条例》可以实现全国统一立法的法律基础。

从实现中来看,社区中业主与物业公司的争议出现在哪些方面呢?无非是以下几种:一、社区安全,二、清洁卫生,三、环境绿化,四、物业公司选聘与付费,五、新旧物业公司交接,六、业委会成立与结构治理,七、设备保养与房屋维修,八、维修基金的续筹与使用,九、水电暖气资源供应九大问题,也就是这些了,大家想一想,北京、上海、广州这三个地方发生的物业纠纷有多少不在此列呢?我想大概没有了,即使有一些极为特殊的问题也可以归结到这九大类之中。

难道这九个问题在《条例》写不清楚吗?不是,《条例》完全可以以分则的形式来解决这九大类问题。

难道我们现在的法律解决不了这九个问题吗?也不是,虽然没有《物权法》,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参考《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将那些抽象普通的立法原则,通过具体的法律语言,结合社区的现状进行详细的描述。

难道我们没有权利得到这样一部细致的法律吗?更不是,中国的商品房消费者已经等了十年,他们为此支付了几千亿元房款,很多人为争取业主的权利流出鲜血(象九龙花园的李建国),有的业主还牺牲了生命,作为中国最大规模的消费群体,我认为完全有资格得到这样一部保护他们权利的法律。

不要给业主说后面还有东西,《条例》还要完善,连业委会区域划分、业主投票权的依据等基本问题都不愿意解决,《条例》还有什么用?

消费者等了十年,就是想得到一部汽车,不要只给消费者一个车架,然后说车轮要由各地方去生产,同时还要说这个汽车吸收了50%的客户意见,但实际上却没有一个是客户需要的,这难道不是一种欺骗吗?

 

所以无论是从立法基础上还是立法的可行性上,我坚持主张立法的细节化,特别是《条例》立法的细节化。

以民事赔偿为例,在在业主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将民事赔偿数量法定化,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约定最低赔偿金为250美元,所以东芝笔记本向美国消费者赔偿了2亿美元;同时的笔记本事件、同一个企业、同一种产品,为什么中国的消费者就得不到任何赔偿呢?除了其他方面的原因,最重要的就是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金额。所以我说在社区的物业管理中,如果企业违约停电一小时,每户可以得到300元的赔偿;有人就认为这个标准没有依据,我说为什么民事赔偿没有依据,而行政罚款数额就那么精确呢?罚款10万元是怎么确定出来的呢?至少业主因为自己受害得到与政府罚款相等的数额总可以吧?

有些人对我的观点持不同意见,我认为这都可以理解,除法学意义上的不同看法外,还有两种观点值得关注;其中一种是因为有人看不得过去被欺诈惯了的人突然觉醒,尤其不习惯看到这些觉醒的人不仅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敢于对法律本身挑三捡四;在他们的眼里,业主只有做顺民的份,只有遵守、学习的份,怎么能够说法律不好呢?

另外一部分人就是对法律的盲目崇拜,他们虽然可以朗读法律但却不理解法律,如同会骑车但不会评车一样,根本不知道如何评价法律的质量,总是认为法律是神圣的,是必需遵守的、是无可挑剔的;他们自己不敢或者不能指出法律的毛病,也不允许别人批评法律。一旦有人指出来,就认为是哗众取崇、是异端。

难道大家对公共政策都保持沉默才算正常?为什么不能听到一些不同的声音呢?我想这就是多年沿袭下来的服从心理在作怪,他们不但行动上不敢有一点反抗,连思想上也不敢有一点反抗;他们不但自己不敢想,就是别人想了,自己还生气,如美国南北战争时,竟然有奴隶认为林肯解放他们的战斗是一种邪恶。

有的诗歌后,就有了诗歌评论家;有的文学后,就有了文学评论家;那么现在有了法律,就会出现法律评论家,律师就是天然的法律评论家,他们的职责就是指出法律的不足,不这样中国的立法质量永远提高不上去。

当我们仰慕发达国家高度的物质技术时,不要忘了他们曾经比我们落后几百年,之所以他们今天占在了我们前面,是他们在黑暗的探索中发现了高度的法律文明,正是这些法律为他们超越我们缔造了制度基础。

其实,对于我来说,无论是写《204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对《条例》逐条质疑,都是做为一名职业法律人的责任,是从法律质量本身来评价法律;我即没有对个人进行攻击,也不会为了批评而批评,即使再不好的法律我也会不去触犯它,我对《条例》的批评如同我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赞扬一样,追求的是法律本身的质量与完善。

中国走向法治化的进程是不可阻挡的,但是如果不去关注民生的细节,如果不提高立法的质量,我们就永远无法屹立于世界强国之林!

 

2003626日星期四凌晨一点写于厨房

20030620秦兵:从立法角度评价《物业管理条例》

  

从立法角度评价《物业管理条例》20030620


首先我们将《物业管理条例》都称为法律,其实《条例》不是法律,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发面,国务院发布的是法规。

有时我们不知道如何评价一部法律,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每个人都在执行法律,但是最后有一方显然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例如被拆迁人;此时就是法律有问题了。法律也是一种产品,只不过是一种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使用的次数不影响其寿命。

法律既然是产品那么就有功能概念,法律的功能就看能不能解决现在社会中存在的问题,现在物业服务中存有的如业委会的选举问题、新旧物业公司的更替问题、维修基金的保管问题、物业服务标准与服务费用问题,都没有得到任何解决;至于象流行的物业公司佣金报酬、业委会收取物业费、分项聘请物业服务公司等新的现象,这部法律更是只字未提,所以我认为这部法规的功能不全,甚至可以说没有什么功能。

法律也有质量概念,什么是法律的质量,就是语言的表述是不是完整、会不会引起歧义;象这部法律几乎没有任何细节描写,全部是空的原则,几乎没法操作,如同一部电视做工极为糟糕,不用则已一用就坏。

例如业委会成立在第十条里,规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此时我们可以问什么叫指导?业主怎么启动“指导”程序?如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指导怎么办?什么叫选举?如果进行选举?是差额还是等额?没有选举能不能产生业委会?如果开发商自己组织了业委会,然后在有关机构进行了备案,业主通过什么程序能够提出异议?你看这个条例里什么都没有写,所以我说它质量低下。

凡是产品就是价格问题;法律的价格在于操作法律时的成本,同样的条款不同的写法成本就不一一样,例如结婚问题,如果说“不满十八岁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只有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一不样,前者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满了十八岁后也未必能够办理手续,这样就会给很多人以上下其手的机会,公民自然就有可能被盘剥一次,法律的执行成本自然就会提上去。大家可以看看我写得秦兵质疑,好象能够被顺利操作的内容很少,这样就给开发商、物业公司和房管局的各种人员以丰富的机会,消费者的法律成本当然就上去了。

我说这个条例是个劣质产品:功能不全,质量低下,价格奇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是因为设计、生产人员根本不能亲临一线,他们不考虑业主需要什么,而是自己想当然去写法律,想怎么写就怎么写。

商品质量不好要赔偿,法律质量不好没有责任,这是中国的国情;有立法需要的消费者无法进入到中国的立法阶层,无法成为人大代表,只能由那些没有立法需求的人去写法律,最复杂最有技巧性的工作由一些最没有本领的人去操作,当然写不出什么好东西来,最后的结果就是已经混乱的市场更加混乱下去。

坏的商品不能造福社会,如果不让它们退出市场就会伤及人身;《物业管理条例》的下场只有一个:应当被立即废除。

 

目前的现状缺陷:

一、 业主知情权:

1、 业委会组织成员:

2、 成员的观点:

3、 选举程序:

4、 服务费用价格表构成:

5、 违约责任:

6、 救济方式:

7、 价格预见权:

8、 维修基金的保管地方:

9、 设备维修:

10、 公共收入:

11、 会所使用情况:

二、 业委会:

1、 成立程序:不能成立;

2、 业主委员会的收取物业服务费;

3、 业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4、 佣金制;

5、 业委会的薪酬;

三、 选举:

1、 投票代理权没有限制;

2、 投票方式不确定:

四、 物业公司:

1、 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2、 旧物业公司不退出没有责任;

3、 不交接没有责任;

4、 新物业不能进入;

5、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的分业制度;

6、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的交接程序;

五、 基金

1、 不交接没有责任;

2、 知情权没有保障;

3、 只要行政责任,又没有民事赔偿;

六、 服务标准:

1、 服务标准的上限:

七、 物业费构成:

1、 保安:

2、 保洁:

3、 人员:

4、 电梯:

5、 水泵:

八、 其他:


写于2003-7-3